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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郭鈞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7、4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並結識A男之母親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男之爺爺即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詎料,陳泓儒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1時15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泉源里某公共廁所,趁A男如廁之際,持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男因脫下內外褲坐在公廁馬桶上如廁而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2張。

㈡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22時51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房間內,持本案手機,拍攝全身赤裸坐在床上擦藥之A男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2張。

㈢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時3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玉田里某旅館房間內,見A男躺在床上僅著上衣並露出勃起之生殖器,即以右手套弄A男之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得逞,且於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持本案手機攝錄其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㈣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21時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房間內,持本案手機,拍攝將長褲褪下至大腿中間而躺在床上之A男露出生殖器之性影像1張。

㈤A男於114年1月3、4日至網友李○昊(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公訴)位於基隆市安樂區租屋處,而遭李○昊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陳泓儒在得知上情後,於114年1月8日,至上址要求李○昊寫下上開犯行陳述書,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向李○昊索取其所拍攝之A男性影像,由李○昊以Airdrop方式將A男性影像傳送至陳泓儒手機而使其持有前述性影像。

㈥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時37、4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湖里某旅館淋浴間內,持本案手機,對準備洗澡而脫光衣服全身赤裸之A男,攝錄A男搖晃生殖器之性影像。

㈦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1時3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區玉石村某旅館房間內,持本案手機,對躺在床上打開浴袍下擺露出生殖器之A男,攝錄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㈧陳泓儒基於對未滿14歲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3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光復里某飯店房間內,以其嘴巴含住A男生殖器使之接合而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再於114年6月6日3時58分許,於上開地點廁所內,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持本案手機,先對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坐在馬桶上之A男進行拍攝,再以其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將A男生殖器往上轉放在肚子上後放開之方式,玩弄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拍攝性影像。

㈨陳泓儒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光復里某飯店房間廁所內,見A男全身赤裸並以一長段捲筒衛生紙將雙眼矇住後在後腦杓打結固定,將上半身往後躺靠著馬桶水箱、頭靠著馬桶上方牆壁,陳泓儒即持本案手機攝錄A男上開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其結束錄影後,再持本案手機攝錄A男解開捲筒衛生紙後露出雙眼、上半身往後躺靠著馬桶水箱、頭靠著馬桶上方牆壁、生殖器亦呈勃起狀態之影像,隨即伸出左手套弄A男生殖器並碰觸其乳頭,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B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泓儒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上揭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及其關係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具結,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持有或拍攝A男性影像,及事

實欄一㈢、㈧後段、㈨所示拍攝A男性影像及對其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86至88頁、第364至371、373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777卷第273至294頁、第311至314頁、第373至382頁、本院卷第185至244頁),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4001833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被告手部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A男性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26777卷第77至81頁、偵42522卷二第33至34頁、偵26777卷第177至181頁、第295至299頁、第347至355頁、第389至394頁、第317至319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事實欄一㈠、㈣、㈥、㈦部分及就事實欄一㈢、㈨關於拍攝性影

像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違反A男意願,而對之為拍攝性影像行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㈧後段、㈨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違反A男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惟查:

①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A男於偵查時證稱: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我看到被告拿起手機有跟他說「我不想拍」,但被告還是不理我,雖然照片內的我是笑笑的,但那是因為不知道為什麼拍照時我都會這樣笑,不是因為我同意被告拍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示時間把我褲子或是浴袍拉開要拍照,當時脫我褲子時我沒說不要,但被告要拍攝的時候我都有說我不同意、不喜歡、不希望他拍,但被告沒理我繼續拍;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是在我洗澡的時候進到廁所才拍的,我有說不希望他拍,但被告不理我;事實欄一㈨的照片拍攝的時候,我有說不想拍,但被告還是繼續拍;被告套弄我生殖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我好像沒講不同意;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我是跟被告說我不喜歡被碰,我是在事實欄一㈨錄影後及事實欄一㈢錄影前說我不喜歡被碰,所以影片沒有錄到等語(見偵26777卷第312至313頁、第378至3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拍攝性影像前,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拍攝,我當下心裡不想拍,我是跟被告說我不想拍,我看到被告拿手機時是跟被告說「我不想拍」、「我不喜歡拍」、「我不同意拍」,除了嚴肅說不想外,我沒有用其他舉動表示不想拍攝,至於沒有用其他舉動的原因我想不起來;被告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時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7頁、第215頁、第241至242頁),依此觀之,證人A男固然有證稱對於被告前揭所為拍攝性影像及猥褻行為均未得其同意,且曾向被告表示不想拍攝、不喜歡拍或被碰觸身體,以表明其不願遭被告為拍攝性影像及猥褻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單以被害人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屬實。

③而觀諸本案手機內A男之性影像照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示時地對A男為拍攝時,A男均係正面朝向鏡頭直接裸露身體部位,甚或有直視面對鏡頭、面帶笑容之舉止,且其未以任何姿勢、手勢阻擋鏡頭或有遮擋身體部位之行為,有該等性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6777卷第295至299頁、第347至355頁),復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勘驗內容,可見在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㈥、㈦、㈨所示時地對A男為拍攝影片之過程中,未見A男有躲避鏡頭、試圖阻擋或遮掩鏡頭及身體部位之行為,A男並任由鏡頭直拍並圍繞其身體各該隱私部位進行拍攝,且在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亦未見A男有何推拒言語或舉動,另有A男直視被告拍攝鏡頭配合被告指令為動作之情狀,有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6777卷第389至394頁),依此全程拍攝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過程觀之,未見被告有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而為之拍攝或猥褻行為。再佐以A男尚於114年6月9日再度與被告相約於臺北車站會合並陸續同住於各處(詳後述丙、無罪部分),其等關係在前揭行為發生後並無破裂或不愉快等情狀,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A男前揭證述,本案自無足認定前揭被告與A男間所發生之攝錄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乃係違背A男意願而為。

④至起訴意旨雖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萬華區114年第3次強迫入學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4001833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作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政府單位訪視A男與原生家庭之訪視結果、A男於訪視過程中所自陳與被告間相處狀況,尚無足據以證明被告對A男所為拍攝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係以違背A男意願之方式為之,縱A男曾有在上開程序中表示其係於違背意願之情況下而拍攝性影像等語,此性質上仍屬與A男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⑤從而,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拍攝性影像及猥褻行為,本院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而認其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事實欄一㈧前段即與少年為性交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少年為性交行為罪嫌,並辯稱:我只是開玩笑拿吹風機吹他生殖器,並沒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與A男進行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男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有吸過我生殖器,時間大概10

秒以內,其中一次時間應該是影片中有錄到被告問我吸生殖器舒服嗎的那次,被告是先用嘴巴吸我生殖器,再拍攝影片,並在拍攝影片時用手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26777卷第314頁、第375至376頁、第379至3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4年6月6日3時58分拍攝該影片之前,被告曾經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後續在拍攝影片的時候,被告說「剛被我吸到,吸到很舒服」中所稱「吸到」應該就是用口腔吸我生殖器的意思,我記得這次是因為檢察官作筆錄時有播放過影像,所以我有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39、235頁),堪認證人A男確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4年6月6日3時35分拍攝性影像以前,以其嘴巴與A男生殖器為接合之性交行為,甚且明確表示其記憶清晰是因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內容而使其回憶,是證人A男確因被告有為前揭性交行為使其印象深刻,方得於偵審中明確為證述。

⒊復參以被告於114年6月6日3時58分所拍攝性影像之勘驗報告

,被告對下半身赤裸之A男為猥褻行為時,曾向A男表示「剛被我吸到、吸到很舒服齁」、「唉呀,下次不要吸了是不是」等語,有該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6777卷第390至391頁),核與A男前開所證稱在拍攝性影像之前曾遭被告用嘴巴接觸生殖器等節相符,倘若並無與A男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被告要無可能口出上開言語並自承其讓A男有因「吸到」之行為而有舒服之感受,此已足徵被告確有以嘴巴接合A男性器之行為,此自得據以補強前揭A男之證述,而足認定被告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無訛。而被告固然辯稱自己只是以吹風機吹A男生殖器方對A男為上開言語云云,惟A男明確證稱:被告從未以吹風機碰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所謂「吸」乃指將氣體引入體內抑或將外物收取、納入之意,要與吹風機利用內部電動馬達強力將熱氣往外吹送之運作方式顯然有異,被告執此否認其以嘴巴接合A男性器乙事,要無所據。

⒋辯護人雖辯稱A男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多係以不確定語句回答,可見證人A男實不確定被告有無為性交行為,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A男於案發時仍未滿18歲,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抑或時間之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亦不違事理,此仍不影響證明力。且證人A男與被告相處時間非短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為猥褻行為之次數非少,確有可能因記憶錯置而有歧異或不確定之情,然在檢察官播放該次影片後,A男即可清晰回想起案發經過,復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佐,自難謂其所述憑信性有疑。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①證人A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沒有問我同不同

意吸我的生殖器,被告沒問過我就突然吸了,我當下有說不想要並叫被告走開等語(見偵26777卷第375至379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39至240頁),是證人A男固有表示在被告以嘴巴接合其性器時有表示推拒之意,惟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單以被害人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屬實,然本案起訴意旨並未提出此部分補強證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違背A男意願之方式而為。

②參以上揭被告對A男為性交行為後,即發生被告與A男間所為

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拍攝性影像及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依該時所拍攝性影像內容,並未見A男有何異於常情之神情,且A男在聽聞被告對其表示「剛被我吸到、吸到很舒服齁」、「唉呀,下次不要吸了是不是」等語後,亦僅表示「唉呀」等語,而無其他任何回應,或表達拒絕、不滿、氣憤或委屈等此等甫遭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有本案手機內A男性影像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6777卷第295頁、第390至391頁),且A男尚於114年6月9日再度與被告相約於臺北車站會合並陸續同住於各處(詳後述丙、無罪部分),其等關係並未有何破裂或不愉快等情狀,依此互核以觀,堪認本案被告雖與A男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然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確係違背A男之意願而為,本案自難遽以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相繩。

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與本案被告犯行構成要件無涉),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㈨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㈧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㈧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拍攝A男性影像後持有該性影像,其持有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㈦所示犯行,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就事實欄一㈢、㈨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㈧前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㈧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前揭所指尚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㈢、一㈨、一㈧後段所示犯行,被告均係與A男為猥

褻行為過程中同時為拍攝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該次拍攝行為與被告對A男之猥褻行為密切相關,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前段、㈧後段、

㈨所示各次犯行,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且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為接續犯乙節,要屬無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上揭犯行,且於本案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㈧前段所示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對於自身錯誤顯然未能自省,甚且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多次對A男拍攝性影像,並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未尊重A男性隱私及個人資料而持有其性影像,其行為嚴重影響A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對A男及其家屬所產生之傷害甚難想像,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承犯行或是否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惟不得僅此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毫無所據,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男係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上開事實欄各該犯行,嚴重影響A男人格及身心健全之發展,並致其及其家屬受有精神上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後段、㈨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㈧前段所示部分猶否認犯罪,並兼衡被告業已與A男、B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並據B女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389頁),暨考量各該當事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家教,收入視案件數量所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㈥、㈦、㈧前段、㈧後段、㈨所示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若其內尚有附著性影像,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㈧前段、㈧後段、㈨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㈨所示時間及地點,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另同時基於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以致贈高單價智慧型手機、提供免費住宿為對價,而為事實欄一㈢、㈨所示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㈧前段、㈧後段所示時間及地點,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另同時基於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致贈高單價智慧型手機、提供免費住宿為對價,而為事實欄一㈧前段、㈧後段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㈨所為亦各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就事實欄一㈧前段、㈧後段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4001833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本案手機內A男性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違反A男意願,我不記得我何時送A男手機,是A男因為手機很舊就主動跟我要手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A男主動要求至被告住所或留置於臺中,並主動索要手機,前揭犯行均非因被告提供對價而為之等語。經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係

規範「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需行為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即一般所認知之性交易概念,而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㈧後段、㈨所載時間、地點對A男為猥

褻行為;並於事實欄一㈧前段所載時間、地點對A男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為真實,業如前述。然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以引誘容留或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使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㈢證人A男於偵查時係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間有買給我iPhone

16 Pro手機,也曾支付臺北旅館房費、伙食費、跆拳道課程學費、衣服費、寵物費;被告沒有表示要用帶我去外面玩或是出錢住宿為由就讓他摸生殖器的事,也沒有在114年6月6日、113年9月23日摸我生殖器後給我獎勵等語(見偵26777卷第278至281、284至286頁、第379至381頁),嗣經本院傳喚A男到庭,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想要iPhone 16 Pro手機,被告就答應送給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㈧、㈨所示之113年9月23日及114年6月6日對我拍攝性影像時,並沒有以送給我高單價手機或免費提供住處等條件,要求我拍攝影片或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在拍攝影片後並沒有對我特別好或以禮物作為獎勵之情形,我跟被告出去玩都是我自願或是經過我同意的,並沒有其他好處讓我特別想要跟被告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40至241頁、第207至208頁、第211頁、第218頁),依此觀之,可見A男並非基於被告贈送高單價智慧型手機或免費提供住宿而與被告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被告亦未以贈送高單價智慧型手機或免費住宿作為猥褻行為之代價,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對A男所為相關贈與或費用支付係基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代價,則自難認雙方主觀上具有以對價交付而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合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所提前揭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對A男有饋贈或

負擔費用之行為,抑或被告與A男間有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發生,惟無足證明被告與A男間對價關係之存在,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贈送手機或負擔支出乙事,而認與本案事實欄一㈢、㈧、㈨所示性交或猥褻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就其對價關係並無證據所憑,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違反A男意願為之,自無從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罪名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一㈢、㈧、㈨所示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以及一㈢關於性交行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準略誘之故意,於114年6月5日以其贈送給A男之手機與A男互通FaceTime聯繫,誘使A男離家並於114年6月5日與其在捷運西門站出口見面,且未經B女同意,即於114年6月5日、6日帶A男投宿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光復里某飯店共2晚,再於114年6月7日將A男帶往其臺中上址住處之方式,使A男脫離親權人B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㈡被告另基於準略誘之故意,不斷傳送訊息給A男,引誘A男脫離B女之監督,A男因受其引誘而欲脫離B女,被告遂與A男相約於114年6月9日當天稍晚在臺北車站會合,A男先持用手機以被告之UBER APP帳號預約上車地點為○○大廈門口之叫車服務(址詳卷),再趁B女不注意之際,自行步出家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下車,與於114年6月9日17時55分許趕抵臺北車站之被告會合後,一同前往A男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借住至114年6月14日,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先單獨回臺中完成其家教工作,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家教工作後北上接A男一同前往臺中,自斯日起至114年6月20日先投宿臺中之不詳飯店,一邊尋覓合適地點給A男居住,並自114年6月21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給A男居住使用,以此方式使A男脫離B女之監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㈢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時3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玉田里某旅館房間內,以嘴巴含住A男之生殖器使之接合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性交行為部分)。因認被告前揭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同法第240條第1項之準略誘罪;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大廈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Uber公司提供之註冊會員與叫車紀錄等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臺北市萬華區114年第3次強迫入學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4001833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被告與A男間手機對話紀錄、本案手機內A男性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準略誘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行,並辯稱:是A男叫我去找他的,我有勸A男回家,也有請A男自己打電話給A男之奶奶講這件事,和傳LINE與B女聯絡;且我於113年9月23日並沒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男與B女因溝通上矛盾而不願回B女住處,被告是因A男回覆已徵得B女同意才會與其同住,被告並無引誘A男脫離家庭之主觀故意;被告從未與A男進行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按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所稱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誘仍予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加重準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4年6月5日與A男在捷運西門站出口見面,帶A男於11

4年6月5日、6日投宿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光復里某飯店共2晚,再於114年6月7日將A男帶往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被告與A男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A男以其持用手機內被告之UBER APP帳號預約上車地點為○○大廈門口之叫車服務(址詳卷),再自行步出家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下車,與於114年6月9日17時55分許趕抵臺北車站之被告會合後,先一同前往A男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借住至114年6月14日,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先單獨回臺中完成其家教工作,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家教工作後北上接A男一同前往臺中,自斯日起至114年6月20日先投宿臺中之不詳飯店,一邊尋覓合適地點給A男居住,並自114年6月21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給A男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6777卷第276至285頁、第311至313頁、第373至378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43至244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6777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29至33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廈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Uber公司提供之註冊會員與叫車紀錄等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6777卷第19至21頁、警聲搜卷第93頁、偵26777卷第232至2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⒊證人A男固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朋友母親住處住了2周,後來

是因為被告說來臺北找我太花錢,叫我跟他去臺中住等語(見偵26777卷第312頁、第373頁),然證人A男於偵查時亦有證稱:我打FACETIME給被告叫他來西門町找我,因為我從114年4月18日被B女帶回臺北後沒跟被告見面,就問被告要不要來臺北找我逛街聊天,我跟著被告去住臺北飯店是想在外面住一天,因為當時玩得比較晚,這件事我有跟B女說我要在外面過夜一天,被告有跟我說要問看看B女同不同意,雖然當時我問了後B女不同意,但我是跟被告說B女是同意的,而隔天早上我就跟被告說要不要帶我去臺中玩一下,被告就說好;至於114年6月9日到114年11月19日住在被告租屋處是因為我跟B女吵架鬧矛盾,114年6月9日我在臺北車站跟被告見面前有跟被告說我跟B女吵架,想跟被告見面,叫被告來找我,等見面後才跟被告說發生什麼事,和跟被告說我不想回去,我和被告見面後就搭計程車去逛百貨公司,到晚上時我跟被告說我朋友的母親願意讓我借住,被告就幫我打給我朋友的母親交涉,後來就坐計程車到我朋友母親的住處,這段住宿期間被告要辦事就先離開,隔天就會回來跟我住,大概只跟我一起住4天左右;我在114年6月14日跟被告去臺中時,沒有打算要何時回家,後面離開家太久有點想家,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想家這件事;跟被告住的時後因為出去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沒出門等語(見偵26777卷第278至284頁、第377至378頁、第311頁、第373頁、第376頁、第289頁),佐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4年6月7日有跟被告住外面,是因為那天玩比較晚就想在外面住,我有跟B女說要在外面待一晚,只是B女沒有同意,被告本身住臺中,因為有一段時間沒見,我就跟被告說要不要上臺北見面一下,隔天114年6月8日我和被告去了臺中,因為我說我想下去玩一天;114年6月9日我與B女有爭執就生氣不想回家,我就跟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我有跟被告說想去臺北車站,被告就從臺中坐高鐵到臺北車站跟我會合,並帶我在臺北認識的一個朋友媽媽家住兩個星期,後來是我叫被告帶我去臺中住,因為沒辦法在朋友家住太久,我沒有跟被告說B女其實不同意我去住朋友家和跟被告去臺中家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43至244頁),是依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可見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均係A男「主動」向被告相約會面,並要求被告前來,且依照自己的意思而決定外宿於飯店、其朋友母親住處或被告住處,甚且曾告知被告有取得B女同意而外宿,足見A男應係出於己意而離家,而非出於被告之勸導或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此要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所未合。

⒋再參以B女於114年6月9日前去找A男時,A男即以其持用之手

機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好像我媽來了,嗯天啊,怎辦,救命啊啊阿,全沒了,等等我媽帶我走」、「那你現在讓我離開,你來接我的話,我們剛好還在警局附近」、「不然你要用一個綁架案的戲嗎,叫一個人直接把我抱走」、「那你行李整理,我先回台北,先訂機票,然後我在出去你來接我」、「你行李快準備好」、「我到了」、「到高鐵站了」、「啊你快點整理來找我啊」,該時被告雖有勸慰A男之言語但始終尚未同意與A男相約成行,A男即已逕自離家到高鐵站,A男復不斷催促被告整理行李來找其,並帶其出國,其後直至A男表示「那我們離開好不好過我們自己的生活」「那你要不帶我離開,我不想再有明天了。我不想在台灣還有明天」、「我要跑了,我等等被控制就完了,你知道嗎」等語,隨即再向被告表示「我去北車找你,你要幫我叫車嗎」,被告即有回應「好」等語,有被告與A男間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522卷二第42至52頁),觀諸該等對話內容,A男於114年6月9日本即有離家脫離監督權人之意,並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其離家以脫離監督權人之舉,最終A男即主動向被告提及相約於臺北車站見面,並要求被告提供協助處理叫車,足徵A男本次之離家並非係因被告勸導誘惑而致其決意脫離家庭,則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起對A男有準略誘之犯行,自屬無據。至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於114年6月5日對A男為準略誘之犯行,除A男單一且與構成要件未合之指述外,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之認定被告有不法之犯行。

⒌從而,依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難認定被告確有

準略誘之犯行,且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3

年9月23日1時33分許曾同在基隆市仁愛區玉田里某旅館房間內為拍攝A男性影像及對A男為猥褻行為,惟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以引誘容留或違反A男意願並具對價關係之方式,使被告以其嘴巴含住A男生殖器使之接合,而為加重強制性交、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

⒉證人A男固曾於偵查時證稱:就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拍攝之照

片,該次拍攝後被告有用嘴吸我的生殖器,被告總共吸過我三次生殖器,這次不是第一次吸我生殖器等語(見偵26777卷第380至382頁),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對我三次為口交行為,第一次是在基隆阿嬤家的房間,第三次則是在114年6月6日的時候,至於第二次的時間和地點我都不記得了。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時33分許拍攝影像且用手摸完我生殖器後,並沒有吸我生殖器。前揭影像拍攝前後,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用嘴巴碰觸我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00至201頁、第240頁),依此觀之,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為第二次的口交行為已不復記憶,且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23日1時33分許於拍攝性影像和猥褻行為後,被告並無對其為性交行為,則證人A男就此與構成要件具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所為證述,前後相互齟齬,是本院自難以證人A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該時地對A男為性交行為。況參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與A男間以餽贈手機或換取住宿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關係之事證,已如前述(詳乙、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公訴意旨亦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加重強制性交、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

⒊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3日1時33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上址內對A男有為加重強制性交、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B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萬華區114年第3次強迫入學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4001833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犯行,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B女無法聯繫上A男之情狀、以及政府單位訪視A男與原生家庭間之訪視結果、A男於訪視過程中所自陳與被告間相處狀況、以及被告偕同A男同住生活且未於114年10月31日向警方據實陳述其與A男生活之事,此等證據內容始終未提及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13年9月23日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對A男為勸導誘惑肇使A男決意脫離家庭之行為,亦無足證明A男係因受被告所引誘而脫離B女之情,是此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準略誘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準略誘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引誘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以強暴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⒉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777號卷 偵26777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22號卷公開卷 偵42522卷一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522號卷不公開卷 偵42522卷二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警聲搜字第3106號卷 警聲搜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事實欄一㈠ 陳泓儒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 事實欄一㈡ 陳泓儒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 事實欄一㈢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 事實欄一㈣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 事實欄一㈤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六 事實欄一㈥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七 事實欄一㈦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八 事實欄一㈧前段 陳泓儒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前段 九 事實欄一㈧後段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後段 十 事實欄一㈨ 陳泓儒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