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與AW000-A114347 (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AW000-A114347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前係朋友、同事,且因前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 年(案號詳卷,下稱前案)。詎料甲男明知A女於114 年2 月間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猥褻之狀態,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 年2 月間某日前往A父、A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趁受A父之託看顧A女、AW000-A114347C(即A女之胞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弟)之機會,與A女一同躺臥在床,並以其手指隔著A女之內外褲觸摸A女的外陰部,而對A女猥褻1 次得逞。嗣A父於114 年3 月間經鄰居告知A女神情有異,進而詢問A女方得知甲男猥褻A女一事,遂與A女、A女之母親AW000-A114347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A父、A母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僅記載代號。

二、被告甲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13 至118 、217 至221 頁,本院卷第45至49、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A母、證人A弟、證人即社工李O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至29、31至37、63至71、73至79、81至95、237 至

240 、241 至243 、245 至247 、251 至252 頁),並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告訴人A女圈選之女生身體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房間配置圖及案發後房間配置圖、證人A弟圈選之女生身體圖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1至43、45至52 、137、139 至141 、16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有關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成年,且告訴人A女斯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此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明(本院卷第11頁,他卷第191 頁);另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少年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他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認識告訴人A女為少年,而有對少年實行犯罪之故意至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犯行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為109 年12月8 日至114 年12月7 日,然被告未珍惜此機會,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4 年2 月間為本案犯行,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斟酌被告為中度精神智能障礙之人,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82頁),委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卻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告訴人A女日後在婚姻、交友、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父於114 年3 月間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父,此經被告、告訴人A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他卷第15、17、21、116 、1

17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知悉告訴人A女的年齡、有心智缺陷之情,卻未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85、87頁)、屬列冊之低收入戶(詳本院卷第89頁)、於偵查期間提出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A父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此前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緩刑5 年,該案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9 年12月8 日至114 年12月7 日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縱本案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非無疑義,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詳本院卷第82頁),並非妥適,無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