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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承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承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禁止對A00000000000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李奕承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晚上6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A20包廂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李奕承因涉犯刑法第227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另證人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被害人父親,為免推論出被害人之身份,關於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29、31至32、123至124頁)、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66頁)、被害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46052344號鑑定書、9月23日刑生字第11461041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4、110至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其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顯著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預計於115年9月復學,目前有打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及A男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之意,本次應為一時衝動不當所致,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被害人現仍為未滿16歲之人,為使對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周全,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