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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瑋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峻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間會面聚餐,其後前往郭峻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續攤閒聊」更正為「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郭峻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閒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手抓揉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親吻告訴人之乳頭,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0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67至7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 告 郭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瑋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間會面聚餐,其後前往郭峻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續攤閒聊。郭峻瑋見時值深夜且屋內並無他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揉A女胸部並將A女上衣拉起後親吻A女之乳頭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峻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伊租屋處閒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胸部、亦未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振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數小時即與證人郭振平一同外出,並於外出時向證人郭振平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等事實。 4 證人李亞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有向證人李亞純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56013898號鑑定書 本件事發後在告訴人之胸部外側、胸罩左罩杯內層所採得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之UBER叫車紀錄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原欲自行叫車離開,然因被告表示已有幫忙叫車且被告所叫之車較為早到,告訴人方才取消叫車並支付新臺幣40元之取消費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