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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如山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吳岳輝律師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12、15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常如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常如山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10月4日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希望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㈡經查,被告固否認本案犯行,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衡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酌以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罪責非輕,且其近年來出入境頻率甚高,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尚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被告目前固另案羈押中,惟不能排除其倘停止羈押而有出境、出海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基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