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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朱勁硯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朱勁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沈朱勁硯於民國114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51分18秒(起訴書記載為凌晨3 時54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騎乘You Bike微笑單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5 段之路口時,發現A女(代號AW000-A114458女子,〇〇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坐臥在路邊靠著店家柱子,即於同日凌晨3時52分37秒將You Bike微笑單車停放在捷運市府站4 號出口,而後步行至上址見坐在地上的A女已因酒醉幾近昏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半攙扶、半抱起A女,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將A女抱至對面馬路,復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攔停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甲車),協助A女進入甲車後座而一同搭乘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之路口,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5 秒在路旁下車,A女隨即癱坐在地上,沈朱勁硯則不時為攔停計程車之舉,其後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8 秒攔停由郭O揚駕駛之車牌號碼TDH-6***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乙車),且站在A女背後伸出雙手至A女兩側腋下,以雙手撐住A女的身體讓A女起身,再將A女抱入乙車後座而一同搭乘至臺松山區松河街26號下車,繼而攙扶A女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所內,讓A女躺在床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見A女甫睡醒,其意識尚未清晰,且因宿醉、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跨坐在A女身上,並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觸摸其胸部,復坐在床邊繼續觸摸A女的大腿及胸部而猥褻得逞。嗣A女於114 年8月23日接近中午時獨自離開上址,並於114 年8 月25日與友人聯絡後,始知沈朱勁硯並非友人的朋友,亦未於114 年8月23日凌晨與自己、友人一起喝酒,乃於114 年8 月27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證人郭O揚、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之司機周O信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朱勁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7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郭O揚、周O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他不公開卷第17至19、21至23、27至35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01 至10

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18日函、告訴人所繪案發地點配置圖、告訴人提供之案發GOOGLE定位時間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You Bike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15至16、17、21頁,他不公開卷第38頁,偵不公開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76至99、111 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發洩人之性慾;佐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14 年8 月23日凌晨扶告訴人上計程車時,有想跟告訴人發生什麼關係等語(詳偵卷第66頁),足徵被告上開撫摸胸部、大腿之舉動係為使自身性慾得到滿足,故被告之舉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又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乘機猥褻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前開撫摸胸部、大腿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見告訴人因酒醉坐臥路旁,不思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或請求警方協助,竟認有機可趁而將爛醉之告訴人帶往其上址住所,並對告訴人上下其手為前述乘機猥褻犯行,除戕害告訴人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面對己過而坦承犯行,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13 至216頁),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一節,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7 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

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詳本院卷第

213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