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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軒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游世軒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酒吧內,因見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後在旁休息,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已意識不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摟抱A女並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隔日向在場友人及游世軒求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游世軒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095號公開卷第7至16頁、第53至5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09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7至12頁)、被告與A女間對話訊息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酒醉而不能抗拒之A女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性平意識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亦顯然薄弱不足,其所為自應嚴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A女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師、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再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需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