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名劭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鄭名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得知A女欲至酒店找其男友席○○,與A女約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碰面,由其帶同A女去找席○○。詎料A女到場後,鄭名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女至本案車輛後座,不顧A女以手、腳抵抗、拉車門表達不願意之意思,仍親吻A女之脖子、徒手伸進A女內衣褲觸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鄭名劭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他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調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證人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調偵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即本案車輛之司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調偵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4年12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160794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0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男女互動之分際與禮儀,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與其有親密行為之意,率爾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足見被告之兩性觀念確有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