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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靖宸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被 告 洪菱被 告 梁哲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4、40018、4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席靖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二、洪菱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

三、梁哲銓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梁哲銓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席靖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洪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梁哲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席靖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席靖宸(綽號:和尚)、洪菱(綽號77)、梁哲銓(下合稱席靖宸等3人)為朋友關係,均與代號AD000-A1135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席靖宸等3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席靖宸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A女聯繫並達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依托咪酯菸彈之約定,嗣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許,由不知情之劉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席靖宸、不知情之梁哲銓、洪菱,至新北市新店區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路邊進行交易,販賣依托咪酯菸彈3顆予A女,並獲取價金4,500元。

㈡梁哲銓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A女住處,見A女施用依托咪

酯而呈現意識不清、渾身無力之情狀,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A女背部全裸照片(下稱本案A女性影像),並傳送予席靖宸而重製之。

㈢席靖宸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A女聯繫並達成以每顆2,000元交易依托咪酯菸彈之約定,嗣於113年8月15日23時56分許,由不知情之劉威廷駕駛甲車搭載席靖宸、不知情之洪菱,至A女住處附近路邊進行交易,販賣依托咪酯菸彈5顆予A女,A女尚未給付價金10,000元。

㈣席靖宸於113年8月16日凌晨,因A女未給付前開購買依托咪酯

菸彈5顆之對價10,000元而心生不滿,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本案A女性影像傳送予洪菱而重製之,並以其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OO.814」,將本案A女性影像以限時動態之方式上傳而使超過3名友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㈤洪菱於前開時間,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IG帳號「_OOOOOOO」,將本案A女性影像以限時動態之方式上傳而使超過3名友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席靖宸等3人分別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梁哲銓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梁哲銓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A女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席靖宸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席靖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B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65、401至4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31至46、47至51頁;本院卷第260至296頁)、證人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D卷第131至147頁;E卷第213至2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菱於偵查時之證述(C卷第251至2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哲銓於偵查時之證述(C卷第243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卷第121至129頁)可佐,足認被告席靖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哲銓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C卷第243至245頁;E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65、402頁),核與證人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0至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席靖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B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菱於偵查時之證述(C卷第251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之截圖(D卷第195至201頁)、被告席靖宸扣案手機之截圖(D卷第221至226頁)可佐,足認被告梁哲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席靖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B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65、401至4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31至46、47至51頁;本院卷第260至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哲銓於偵查時之證述(C卷第243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之截圖(D卷第195至201頁)、被告席靖宸扣案手機之截圖(D卷第221至226頁)可佐,足認被告席靖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C卷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165、401至4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31至46、47至51頁;本院卷第260至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席靖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B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哲銓於偵查時之證述(C卷第243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菱扣案手機之截圖(D卷第265至269頁) 可佐,足認被告洪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菱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席靖宸等3人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

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罪,被告梁哲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洪菱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惟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席靖宸等3人均否認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卷第1

65、401至402頁),而A女於113年8月間已滿17歲,有其戶籍資料可參(F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女之外觀有何稚容或明顯為未成年人之特徵(如尚未有第二性徵等),故被告席靖宸等3人辯稱其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乙節,尚非顯然無稽。

⒊再者,A女於審理時主詰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梁哲銓知道妳17歲嗎?)他們都知道我未成年。(檢察官問:為什麼他們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會問年紀,他們都比我大。」(本院卷第270頁)、「(檢察官問:和尚(即席靖宸)知道妳幾歲嗎?)他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他會知道?)因為我們有聊天。」(本院卷第271頁)、「(檢察官問:和尚的女朋友(即洪菱)知道妳幾歲嗎?)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跟她不認識。」(本院卷第272頁);復於反詰問時又證稱:「(被告席靖宸辯護人問:你們習慣上在講年紀的時候,你們會怎麼描述是講西元、民國還是直接講幾歲?)直接講幾歲。(被告席靖宸辯護人問:妳是跟席靖宸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們就有問彼此的年紀嗎?)跟他沒有,我們當下只是買賣關係。(被告席靖宸辯護人問:所以妳跟席靖宸彼此沒有問年紀?)沒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梁哲銓辯護人問:在妳剛才講的這段過程中,妳有談到自己的年紀嗎?)我跟和尚(即席靖宸)認識的時候,我們於網路上聊天,所以他知道我年紀。(被告梁哲銓辯護人問:那有跟梁哲銓提過妳的年紀嗎?)沒有,因為我跟他認識當天和尚帶他來。」(本院卷第28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曾告知被告3人,妳113年8月間的學校、年級、年紀?)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講過,我們都是互相問年齡而已。」(本院卷第284頁);而後又於115年7月22日調解程序時供稱:「當時在法院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誤認相對人席靖宸、洪菱行為時知道我的年紀,回去經過確認後,相對人席靖宸、洪菱本案犯罪行為時並不知道我的年紀,請法院以本次陳述為主。」(本院卷第324頁)。由上可見,A女對於其是否曾告知被告席靖宸等3人年紀乙節,除被告洪菱部分A女已證稱其與被告洪菱不認識外,被告席靖宸、被告梁哲銓部分A女則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在主詰問、反詰問、本院訊問時關於相同問題之回答,均有不同,且又於調解程序時供稱其先前證述內容有誤,故A女於審理時關於被告席靖宸等3人是否知悉其年紀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實屬非高,佐以A女又已於調解程序時為上開供述,尚難僅憑其前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席靖宸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⒋此外,被告席靖宸扣案手機內雖有留存A女之診斷證明書,該

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有截圖可憑(H卷第156頁),惟該照片時間為「113年8月16日13時36分許」,已為本案行為後之照片,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席靖宸於行為時可透過此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知悉A女之年紀。

⒌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席靖宸等3人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

年人,惟除上開A女反覆不一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復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⒉核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席靖宸於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席靖宸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罪,並請求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席靖宸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業經說明如前,難認其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席靖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席靖宸辯護稱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時間、行為、交易模式相近,應論以一行為(本院卷第408頁)。然查,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5日、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已間隔10日,顯非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被告席靖宸2次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價格均有不同,難認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故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應係出於不同犯意,被告席靖宸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梁哲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將被告梁哲銓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及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梁哲銓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本案A女性影像係被告梁哲銓未經A女同意無故拍攝,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故核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將被告席靖宸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席靖宸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本案A女性影像係被告梁哲銓未經A女同意無故拍攝,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故核被告洪菱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⒉公訴意旨將被告洪菱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無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洪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哲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席靖宸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席靖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B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65、401至4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席靖宸行為時已19歲,並非年少無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且已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何況被告席靖宸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2頁),當知毒品對人體、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席靖宸於本案偵查初期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先辯稱其係販賣正常電子菸(C卷第259至261頁),迄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始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罪,就犯罪全情觀之,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尚難僅因為警及時查獲,即謂本案有類如未遂之情或未致生危害而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席靖宸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據此,本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所獲利益高低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要件不符。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部分: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席靖宸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席靖宸之辯護人請求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應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席靖宸部分

⑴被告席靖宸明知依托咪酯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席靖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席靖宸無視上開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席靖宸正值青壯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⑵又被告席靖宸僅因A女未給付毒品價金,竟將本案A女性影

像傳送予被告洪菱、並以IG限時動態發布,使超過3名友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法治觀念,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外,更嚴重侵害其性隱私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⑶惟念及被告席靖宸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席靖宸除本案及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外,尚有恐嚇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酌被告席靖宸販賣本案毒品之成分、數量、價金、情節等;兼衡被告席靖宸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頁),A女已對被告席靖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27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參以A女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暨被告席靖宸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⑷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席靖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編號4則為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罪質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8月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被告席靖宸本案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被告席靖宸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壹、一項後段所示。

⒉被告洪菱部分

⑴被告洪菱僅因A女未給付毒品價金,竟將本案A女性影像以I

G限時動態發布,使超過3名友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法治觀念,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外,更嚴重侵害其性隱私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洪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洪菱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洪菱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頁),A女已對被告洪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27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參以A女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暨被告洪菱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二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洪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洪菱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A女亦已對被告洪菱撤回告訴,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洪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洪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被告梁哲銓部分

⑴被告梁哲銓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A女

性影像、將本案A女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席靖宸,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法治觀念,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外,更嚴重侵害其性隱私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⑵惟念及被告梁哲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斟酌被告梁哲銓除本案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梁哲銓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369、370頁),A女已同意被告梁哲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佐可憑(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再參以A女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暨被告梁哲銓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席靖宸等3人所有

,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梁哲銓拍攝本案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設備,且與編號1、2所示手機同為本案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席靖宸等3人所坦認(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席靖宸扣案之菸彈1顆、菸油注射瓶3瓶、K盤,並非本

案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席靖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席靖宸收受之毒品價金為4,

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業據被告席靖宸供承在卷(B卷第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A女雖於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價金為一顆依托咪酯菸彈2,000元(本院卷第283頁),然此與被告席靖宸之供述不合,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席靖宸收受之毒品價金為4,500元。

⒊至本案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席靖宸收受之毒品價金,

被告席靖宸供稱A女尚未給付(B卷第67頁),核與A女於審理時證述其有一次跟被告席靖宸買菸彈沒有馬上付錢乙節、警詢時證述113年8月15日未給付10,000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85頁;A卷第50頁),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犯罪事實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席靖宸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銓見A女於上開時地(犯罪事實㈠)購得依托咪酯後隨即施用,A女因而呈現全身無力、意識昏沉之狀況,遂扶A女上樓至A女住處並互相交換聯繫方式,被告梁哲銓於翌(6)日,再至A女住處,見A女施用依托咪酯而呈現意識不清、渾身無力之情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衣物全數褪去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梁哲銓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哲銓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梁哲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內照片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哲銓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6日至A女住處,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叫我去陪她,我在A女住處跟A女抽菸彈,抽完就睡著,A女自己脫衣服,我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哲銓辯護稱:A女關於案發日期,於警詢時先證稱為113年8月3日,後改稱113年8月5日,審理時又堅稱113年8月6日未與被告梁哲銓見面,而後又改稱113年8月6日凌晨,可見其所述案發時序記憶混亂;關於侵害方式,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梁哲銓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未用異物,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係以「生殖器」放入體內,而後又改稱看影片才得知;關於在場情狀,於警詢時稱僅被告梁哲銓一人進房、其餘友人在門外,審理時又改稱有群體多人圍觀、拿手機多角度錄影、事後勒索萬元等情,然本案扣案手機之截圖並未發現任何群體圍觀性交影片,且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陳稱僅見A女背影全裸照片,從未有性交影片,A女證述情節多處充滿重大歧異,全然不可採信。此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證明113年8月5日被告席靖宸等3人與A女一同進出社區,本案A女性影像亦僅能證明A女有全裸之背影,均非被告梁哲銓有與A女發生性交事實之直接證據,本案並無案發當時之檢體採證或驗傷診斷,故A女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梁哲銓於113年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予劉威廷:「我沒幹、幹不下去、她抖到不行、衣服自己脫掉」等語,此乃與第三人間私密、未受干擾且具即時性之客觀紀錄,可見被告梁哲銓歷次所辯因自身身體不適、見A女用藥後抽搐倒臥而未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綜上,公訴意旨關於乘機性交部分罪嫌不足,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

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A女關於本案遭被告梁哲銓乘機性交之歷次供述,已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

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7日下午遭家人發現被標註私密照片,我媽媽給我手機查看,我從被告席靖宸、被告洪菱發布的照片認出是我的房間及我本人,我印象是在1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席靖宸等3人開車至我家樓下大門前找我,有人拿菸彈給我吸,吸完我覺得全身無力,勉強有一點意識,但需要人攙扶,被告梁哲銓將我扶至我的房間,被告席靖宸、被告洪菱在房門外等,接著被告梁哲銓問我要不要做,又說他有性病,我當時拒絕,被告梁哲銓將我的衣服及內衣褲脫掉,用手抓我的胸部、摸我的腰,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我昏昏沉沉就沒意識了,被告席靖宸等3人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A卷第35頁);113年8月5日凌晨只有我在家,被告席靖宸透過IG聯繫我說他到了,我印象我在外面抽菸彈,抽完後我渾身沒力,被告席靖宸等3人跟我一起進入住處,被告梁哲銓扶我進房間並躺在我旁邊,後面我的印象就斷斷續續,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梁哲銓將我的衣褲全部脫掉,後續就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席靖宸等3人何時離開等語(A卷第48至49頁)。

⒉審理時證稱:⑴1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席靖宸等3人到我家附近,因為當時有個男模跑來我家,我妹吃FM2安眠藥,那個男生裸睡抱著我妹,我媽看到叫我回去處理,我們進去我家有打那個男模。⑵被告梁哲銓於113年間在我家,當天被告梁哲銓到我家以2,400元或2,500元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我,他跟他朋友、一個女生(我一個好朋友的妹妹)一起去。⑶1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席靖宸等3人、劉威廷來我家前面,我跟他們買菸彈,我抽完第一口時就沒有感覺,他們扶我到我家,後來我看到有影片流出,才發現有人強姦我,因為我當下沒有意識,影片內容是被告梁哲銓把我脫到全裸,並以生殖器放到我體內,不是被告銓梁哲銓拍的,影片後面有其他人(3男1女)在旁邊起鬨、錄影,背景是我的房間,過不到1週有人以IG傳送該影片給我,我警詢時說被告梁哲銓以手指插入,是我當下影片沒看清楚,離開警局後我有仔細看影片,當時我的手機還有這個影片,我有交給警察,影片大約1分鐘。⑷我於113年8月5日上午醒來,發現我沒穿衣服,我跟被告席靖宸、被告梁哲銓聯絡確認此事,但大家都不承認,113年8月5日是我見過他們的最後一天,後面即無見面,113年8月5日後我沒有再跟被告席靖宸買過菸彈,被告梁哲銓並未於113年8月6日去我家,113年8月6日後我沒有跟被告梁哲銓發生過性行為,我被性侵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5日凌晨向被告席靖宸購買菸彈那天,被告梁哲銓只有去我住處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96頁)。

⒊互核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A女對於113年8月5日凌晨之

事發經過(單純購買毒品或有男模闖入家裡)、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被告席靖宸或被告梁哲銓)、事後所見本案A女性影像之內容(單純A女背部全裸照片或與被告梁哲銓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在場之人(僅被告席靖宸等3人或尚有其他旁觀者),關於重要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已可見明顯重大之矛盾。尤其本案A女性影像自始至終均僅有A女背部全裸之照片,卷內從未出現有被告梁哲銓與A女為性行為並遭他人從旁攝錄之影片,A女前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僅有看到限時動態之1張照片(A卷第43頁),故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有將被告梁哲銓與A女為性行為並遭他人從旁攝錄之影片提供予警方乙節,實屬有疑。更何況,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自113年8月5日後即未再與被告席靖宸等3人見面,然而,被告席靖宸於113年8月15日尚有販賣依托咪酯菸彈5顆予A女,業經認定如前,A女卻於審理時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足見A女關於113年8月間指述被告梁哲銓對其乘機性交犯行之證述,已有諸多不合理、違反其他客觀事證之情事,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梁哲銓之認定。

㈢再對照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益見A女前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

⒈A女之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7日下午得知本案A女性影像之限時動態,我有與被告洪菱通話請其將限時動態下架,被告洪菱稱A女欠錢,須還錢才能下架,後來發現是誤會,被告洪菱於晚上才將限時動態下架,本案A女性影像之內容為A女背影全裸、背景為A女房間,不確定是否在發生性行為,A女對拍攝日期、拍攝者均無印象等語(A卷第54至55頁)。可見A女之母所見之A女性影像內容,亦僅為A女背部全裸之本案A女性影像,並無被告梁哲銓與A女為性行為並遭他人從旁攝錄之影片之情事。

⒉再觀諸113年8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卷第121至126頁

),甲車於0時7分許駛至A女住處附近路旁,被告席靖宸等3人及駕駛劉威廷先後下車,直到0時39分許A女出現與被告席靖宸等3人會合,0時40至41分許,A女因施用菸彈而由其中一人攙扶至旁蹲下,0時47分許A女由被告席靖宸等3人陪同進入社區,0時48分許劉威廷亦進入社區,而後1時23分許被告席靖宸等3人及劉威廷均步行離開社區,1時25分許甲車離去。故可見被告席靖宸等3人及劉威廷係陪同A女進入社區,並僅在內停留約半小時即離去。

⒊再佐以本案A女性影像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0時4分」,有

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內照片截圖可證(D卷第195至201頁),顯非被告席靖宸等3人、劉威廷於113年8月5日0時許陪同A女進入A女住處當天所拍攝,故A女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5日係其與被告席靖宸等3人見面之最後一天、被告梁哲銓並未於113年8月6日去A女住處等節,顯與本案A女性影像之拍攝時間有誤,據此足認被告梁哲銓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6日再次去A女住處並拍攝本案A女性影像乙節,堪以採信。

⒋又細譯被告梁哲銓與劉威廷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第162、163

頁),被告梁哲銓:「我沒幹」、「我幹不下去」、「她抖到不行」、「衣服自己脫掉」、「然後脫我的」、「不給她脫」、「在那邊生氣」;「我不想要狀況愛」、「我很清楚」、「然後他再狀況」、「這樣感覺很像我在欺負他..」、「道德問題」、「她跟在妳車上一樣況」、「是你你幹得下去嗎」、「抽菸蛋射不出來」,此為被告梁哲銓與劉威廷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梁哲銓供稱A女於113年8月6日因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而抽搐倒臥,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此外,案發後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梁哲銓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梁哲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160084號鑑定書可憑(E卷第247至249頁),益見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梁哲銓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載「將A女之衣物全數褪去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行為。

⒌A女固另證稱其因罹患憂鬱症,許多事情記不起來,在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較精確(本院卷第293頁),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01頁)。然查,A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有諸多不符之處,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憑A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逕認被告梁哲銓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A女之母,待證事實為釐清本案A女性影像

之製作人、本案A女性影像為照片或影片、性影像之內容;並聲請將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A女性影像是否為該手機拍攝之原始檔案,或為他人轉傳之檔案(本院卷第294、296頁)。惟查,本案自偵查之初從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本案A女性影像為A女背部全裸照片以外之影片,且本案A女性影像之拍攝者為被告梁哲銓,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梁哲銓扣案手機內亦確實留存本案A女性影像,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A女,然A女未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可參(E卷第253、255頁),然未再行傳喚並以證人身分訊問A女詳予釐清案發經過或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率依A女警詢所指述與諸多客觀事證不符之情節,起訴被告梁哲銓涉犯乘機性交犯嫌,顯無於起訴後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哲銓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上開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梁哲銓犯罪,自應為被告梁哲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席靖宸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菱 型號:iPhone 15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梁哲銓 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席靖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2 ㈡ 梁哲銓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㈢ 席靖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4 ㈣ 席靖宸犯無故重製及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㈤ 洪菱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同調字第925號不公開卷 A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不公開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卷 E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不公開卷 F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卷 G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9號不公開卷 H卷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