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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AW000-A114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劉人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人元因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