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AW000-A115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被 告 廖哲輝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原告係基於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僅記載其代號,並就其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起擔任雞肉攤送貨員,負責送貨至原任職之餐飲店,詎被告竟利用原告隱忍、不張揚之個性,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趁原告獨自一人在店內,不顧原告極力推阻及口頭叫喊「不要」,強行掀起原告上衣撫摸胸部、親吻嘴唇,並以手指插入原告大陰唇內側而使之接合,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於115年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藉口送咖啡予原告,再次不顧原告之極力推阻及呼救,仍強行掀起原告上衣撫摸原告胸部、親吻嘴唇、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被告2次犯行均特意挑選清晨、原告獨自一人在店內之孤立時機,甚至以送咖啡為藉口卸下原告防備,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過程中更無視原告之推阻與哀求,手段粗暴,對原告人格尊嚴踐踏至深,且被告於第一次犯行後,未加收斂,竟於半年後再次以相同守法侵害原告,顯件被告毫無悔意與同理心,對原告造成二次創傷,且本件案發地點為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場所,造成原告於工作時均陷於草木皆兵之恐懼中,原告更因本案受有嚴重之心理創傷,迄今仍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又原告因尚須扶養年邁之雙親,現仍須勉力留任於前開餐飲店工作,至其需承受難以平復之創傷後壓力與精神折磨,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起訴書所載侵害行為,就此部分不爭執,然衡酌實務上對此類案件之判決金額多落在30至80萬元間,僅少數有100餘萬元,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且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在慰撫金上受有何種程度之相當損害,以致於需賠償3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獨自一人時,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宗(下稱刑案)證據資料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只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本件被告未得被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使原告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仍於本案餐飲店擔任內場正職人員,月收入53,000元,另有債務每月需固定攤還近3萬元,並需扶養年邁之雙親,父親已長期無工作、母親僅打零工貼補家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市場雞肉攤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等情(見刑案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於114年6月29日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經制止並遭警告不得再行接觸原告後,仍不知反省,於115年1月12日再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給付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60萬元請求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