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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戴建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而貿然直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雙方主張金額雖尚臻一致,惟因被告無力一次性給付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且告訴人無意願續行調解,是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7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交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交簡上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交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