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鑫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於本案中更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操作力而停在馬路中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本院中坦認犯行,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刑之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宏鑫固然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施用愷他命後之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其所辯已經數天未施用毒品與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相悖,自不可採,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於本案中更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操作力而停在馬路中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