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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徐佳芬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佳芬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佳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6、2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吳宗翰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83頁),併考量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陳報狀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徐佳芬應支付吳宗翰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二期,第一期款項貳萬元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畢;第二期款項貳萬元於1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宗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