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春貴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春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檢察官上訴書(115年度請上字第77號)、被告鍾春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以及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之結果,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鍾春貴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23.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直行,由廖建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因前方塞車,車行速度減慢,致鍾春貴煞車不及,因而不慎撞及廖建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向前追撞吳昌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建誠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係依告訴人廖建誠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事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都推給保險公司,導致告訴人無車可用,開庭時被告又未到,顯然藐視司法,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應非嚴重,所受
損害非鉅;被告並非不聞不問,而是因為保險公司不積極處理,現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得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自均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之結果而為更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簡上卷第73頁),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6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有相類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本應更小心駕車,故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