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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送達告訴人陳德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簡字卷第75至79頁),然告訴人於115年1月5日即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81頁),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原判決正本送達之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被 告 李東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安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遇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照明雖無開啟,惟柏油路面無缺陷,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德萬行走於安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遭李東汶上開車輛撞擊,致陳德萬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東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德萬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五)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