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偵字第3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中(下稱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能考量本案查獲經過,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根據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量定量行框架外,更必須依據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應報、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屢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之前因於114年2月20日、3月1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之尿液中依托咪酯達前揭濃度之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道路,於警攔停後聲請提審遭駁回後,翌日凌晨測得含依托咪酯成分及濃度如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