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此,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而不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44、7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其餘未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我於遭搜索之際主動交給員警,且有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4440ng/mL、10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顯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所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已難認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㈢又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凌晨4時17分許因違規停車遭警盤
查,其固於員警搜索時自願交付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並曾敘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4年4月2日23時許,然經員警追問於本案駕車前或於駕車過程中,有無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他毒品時,被告乃供稱:沒有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驗尿報告取得前,未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無自行申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與同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法自首之寬典,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於115年3月8日方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㈤基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無明顯差別,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復無濫用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5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林志峰同意搜索後,由林志峰自願交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包(毛重均2公克,淨重分別為1.2、1.3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4440ng/mL、101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詢據被告林志峰雖未明確坦承涉犯施用毒品後駕車罪,惟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其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見偵卷第11頁),且其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4440ng/mL、1010ng/mL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45至47頁),足認其上開自承施用毒品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從而,被告體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濃度,既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復於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4440ng/mL、10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疑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雖係隨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惟上開物品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為初步檢驗,而未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尚難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案咖啡包既未經鑑驗其純質,縱使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仍難認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上開物品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