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1月
5 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鄭文
鎮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梁鉅標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梁鉅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本案所為對於梁鉅標日常生活所生影響非微,然被告於案發後完全未與梁鉅標道歉、聯繫確認梁鉅標所受傷害情形,抑或部分合理賠償梁鉅標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案發迄今猶未與梁鉅標協商和解、調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未審究上情,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10、44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承認過失傷害,也有意願與梁鉅標和解,但雙方有條件落差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可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