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依珊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依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陳婉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蔡依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蔡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取得告訴人陳婉珍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雙方仍持續與保險公司洽商中,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傷,並念及被告坦承有肇事責任,考量被告在當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據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詳見簡上卷第45頁)和解內容 蔡依珊願給付陳婉珍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含強制險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3日前給付拾捌萬伍仟元,餘款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115年7月10日起,自116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6年4月10日給付玖仟參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陳婉珍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有肇事責任,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蔡依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依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福和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遭蔡依珊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後照鏡,陳婉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左下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蔡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3514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蔡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