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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泳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泳勝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楊珮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泳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楊珮茹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給付5萬元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61至7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陳泳勝應給付楊珮茹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剩餘6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止(已履行2月共2萬元),均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珮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珮茹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被 告 陳泳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勝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國道1號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向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珮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於陳泳勝前方,因前方壅塞楊珮茹因而減速煞車,陳泳勝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珮茹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下肢體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陳泳勝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楊珮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珮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