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LASENKO VOLODYMYR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LASENKO VOLODYMYR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觀之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並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事,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量刑顯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表演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成立和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無法商議調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因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雖願給付10萬元,但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36、48頁),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因素並未因此變更。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誤不當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減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2頁),惟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未減速,亦未以被告未減速列為量刑加重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檢視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LASENKO VOLODYMYR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LASENKO VOLODYMYR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LASENKO VOLODYMYR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陳柏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柏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7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VLASENKO VOLODYMY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2張。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表演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成立和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無法商議調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 告 VLASENKO VOLODYMYR(烏克蘭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LASENKO VOLODYMYR於民國114 年5 月19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仁愛路4 段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車,亦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陳柏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 段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柏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
7 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LASENKO VOLODYMYR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