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軒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軒俊(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其就科刑以外之其餘論斷,既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自非本院所得論究。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駕駛車輛上路時距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近12小時,主觀上惡性較低,偵查中因誤認法律而未及認罪,但實已坦承本案被訴之全部事實,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單獨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執行則無法持續照顧,然易科罰金之金額亦非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所能負擔,請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在合理期間內復歸家庭與社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並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主張其因不知法律,誤認施用毒品經過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不致觸犯本罪,而於警詢中否認「吸食毒品後駕車」(見偵查卷第10頁),不應因此認為其態度不佳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坦承在民國114年10月5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坦承同日上午4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在量刑之評價上與坦承犯行之情形相近,被告雖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難認應改判較輕之刑度。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距施用毒品已經過相當時間,主觀上惡性較低等情,惟原審判決已由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認定其當時身體受毒品影響之程度,並同時評價被告在該身體狀態下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而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乙節,亦經原審判決於上述量刑審酌理由中論及。另關於被告單獨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固為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於量刑時應注意之事項,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本罪之保護法益後,認無撤銷原審量處刑度而改判較輕刑度之空間,故上訴意旨指摘以上各情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認原審判決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所量處之刑度為妥適,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確定,上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14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嗣於11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因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達5年,與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軒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軒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軒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4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同日15時40分為警攔查前不詳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臨檢站時,因神情有異且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15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28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就前揭客觀事實不為爭執,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後駕車的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5日4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至28、29、35、37頁)。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為15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285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2號)、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5、19、21、67至6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為: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90ng/m
L、去甲基愷他命528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係駕車為員警攔查後採尿送驗,並自承遭攔查之同日凌晨有施用愷他命之舉。據此,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施用毒品後駕車云云,難認可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且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警員僅就上開扣案物進行初步鑑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上開物品是否屬違禁物,容非無疑。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