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元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韓元展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韓元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91至92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江妙珍造成之重大健康傷害,且因本案車禍衍生之訴訟程序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度不便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復未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理由,且未待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逕予判決,已妨害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從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之刑度,尚嫌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等情,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理由,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認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給付20萬元。 ⒉其餘100萬元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8月1日前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妙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元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元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元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並無相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又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只有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韓元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元展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迴轉道由西往東第2車道左轉建國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江妙珍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自西往東穿越建國北路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韓元展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倒地,致江妙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元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妙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案現場影像光碟1片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元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為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