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志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偵字第3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不服,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而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當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罔顧公眾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暨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840ng/mL、59240ng/mL;並均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未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且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說明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偵字第3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相當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罔顧公眾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暨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840ng/mL、59240ng/mL;並均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4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莊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及西寧南路口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莊志堅亦知悉前述毒品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品項,且其施用後體內毒品代謝物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及立賢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持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3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59240ng/mL)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濫用藥物尿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述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