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彰
指定送達址:○○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庭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彰(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柏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2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3、43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