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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信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華(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之量刑(包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上情(見本院二審卷第36頁)。故本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4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鄭安哲達成和解之共識,但因申請保險理賠需相當作業時間,至114年12月6日始取得經告訴人簽名之和解書,致未及向原審法院陳報和解成立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並深切反省,在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後最終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諒解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實屬過重。另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依該規定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紅燈時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任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考量被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另被告自述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6日取得和解書(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是於上訴時始併將和解書陳報至本院,又和解書內約定之15萬元損害賠償已全數履行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案(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

原審因此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於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20452號偵查卷第73頁、第85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寬度甚寬,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北安路雙向各有3條車道,可見被告於紅燈時左轉彎之行為,實係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高度風險,對其他用路人之影響甚大,過失情節確屬嚴重。因此,縱將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事由納入量刑之考量,本院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妥適,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陳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未注意紅燈時不得左轉,卻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鄭安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任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經偵查中及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陳信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信華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第1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紅燈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在北安路與大直街口貿然左轉,適有鄭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第3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鄭安哲受有顏面3公分撕裂傷、脖子扭傷、左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二、案經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安哲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安哲提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㈣臺北市○○○○○道路○○○○○○○○0○號:C7A143412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