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紫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紫涵於民國114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鋼琴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2小杯(共20mL)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起,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19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更正),為警攔查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紫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我係遭員警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攔查,但我並非因故意或過失未開大燈,而係因本案機車大燈毀損而無法開啟,我當下亦無因飲酒而搖晃不穩情形,員警應屬違法攔查;我接受酒測時,員警未告知如有飲用酒類應距離15分鐘以上,亦未告知可以漱口,且員警連續要求我施測20多次,直到呼氣酒精濃度達0.34毫克為止,員警酒測過程顯然違法;縱認有罪,我前無酒駕前科,因家境貧寒,尚有罹患癲癇之未成年子女有醫藥費之需求,開銷龐大,請求判處最低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㈠被告於114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某鋼琴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2小杯(共20mL)後,於同日0時50分起,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119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4速偵848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114速偵848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速偵848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114速偵848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員警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本案查獲過程密錄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102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日我係遭員警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攔查,
但我並非因故意或過失未開大燈,而係因本案機車大燈毀損而無法開啟,我當下亦無因飲酒而搖晃不穩情形,員警應屬違法攔查等語。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係以「合理性」為其概念核心,而指執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除必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據以建構其合理性,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前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可知,員警
見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未開啟大燈,旋騎乘機車接近被告並停車進行攔查,員警下車後對被告稱:「美女,你大燈壞掉喔?」、「啊怎麼不去修?」等語,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復取出酒精測試棒要求被告吹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當時本案機車大燈確實故障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第124頁),堪認員警係因察覺被告未開啟本案機車大燈,方騎車行近被告並停車進行攔查。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2條均明確規定駕駛人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得處以罰鍰,已如前述。又本案案發時為凌晨1時21分許,因斯時係屬深夜,汽機車如未開啟大燈行駛,顯有使其他用路人未能注意該車而引發車禍事故之危險。是本案員警察覺被告未開啟本案機車大燈後,本於執法經驗,判斷本案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無違法可指。被告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其大燈是否故障,反任意指摘員警違法攔停,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被告復辯稱:我接受酒測時,員警未告知如有飲用酒類應距
離15分鐘以上,亦未告知可以漱口,且員警連續要求我施測20多次,直到呼氣酒精濃度達0.34毫克為止,員警酒測過程顯然違法等語。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考諸警察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如距離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規定,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可知,員警
察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密錄器顯示時間為「2025/08/16
00:52:31」,而員警對被告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時,密錄器顯示時間為「2025/08/16 01:1
0:54」,且員警於宣讀上述事項前,已多次告知被告斯時距離其飲酒應已超過15分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62頁)附卷可考,足見員警係於確認被告已飲酒結束達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自無提供被告礦泉水供其漱口之必要。復依上述勘驗結果,員警當面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員警即向被告出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請被告持續吹氣約5秒,惟被告雖多次以口含住吹嘴,然酒測器均顯示吹氣失敗,直至同日1時21分41秒方成功測出酒測值0.34毫克等情,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顯見被告雖多次以口含住吹嘴吹氣,然因酒測器始終顯示吹氣失敗,員警方於告知被告原因後,繼續要求被告吹氣,直至檢測成功後,旋即停止檢測,且係因被告吹氣失敗,員警方請被告再次吹氣,並非吹出之數值未逾法定數值。從而,員警上開所為,均符合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漱口」、「重新檢測」之規定,並無違法可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過程既均未違法,
被告當日接受酒測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指稱其前無酒駕前科,因家境貧寒,尚有罹患癲癇之未成年子女有醫藥費之需求,開銷龐大,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相關證明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未有悔意,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