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富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富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洪富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徐亨叔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我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待民事判決出來後再返還給我,爭取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給付告訴人12萬元,爭取緩刑,且被告已於115年6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115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至34、69、71頁),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賠償1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3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賠償12萬元等情,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並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34頁)之意見,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