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承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王承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承認犯罪,知所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施用毒品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經警攔停後,遂實施採尿,驗得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將其他用路人暴露於其毒駕之風險之下,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從重判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毒駕,本次已為「第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已辯稱其駕車能力沒有受到影響等語,經上開判決詳細說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認知顯然仍心存僥倖,屬「慣犯」,而上開判決對於被告犯行,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於上開毒駕犯行經查獲後約10個月,又再次犯本案毒駕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更提出完全相同之抗辯,實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毒駕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亦應從重量刑,不應薄懲,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未真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出已經前案確定判決駁斥之抗辯;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極高」、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之,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