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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芷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芷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查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115年度請上字第136號)之內容,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許芷綾於114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適謝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許芷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志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鼻部撕裂傷、牙齒挫傷併左上假牙脫落、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9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係依告訴人謝志強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審判過程中並無悔意,且提出極低金額之調解方案,形同侮辱告訴人,迄今亦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原判決竟給予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論科等語。

㈡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及剎車之過失,未見提出任何說明。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原先係直行於告訴人右方,且位於兩車道中間的位置,告訴人則始終直行於左方車道等情(見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導航要我左轉,我就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然後發現後面有一台機車很靠近我,就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行左轉,未禮讓於左方直行之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左轉之舉顯無從防範,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原審遽認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已有不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不可謂不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於未徵詢告訴人意見下逕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更為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轉彎車,卻於左

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經原審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本案發生

迄今已1年餘,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更遑論告訴人有取得任何實質賠償,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