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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夢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上訴書所載。

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蔡夢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

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呂孟翰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中未出席調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檢察官上訴所指摘部分,均已於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夢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夢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告訴人呂孟翰於警詢中稱:事故當下我們都有報警,現場就開始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中未出席調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9至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簡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5年度請上字第259號 被 告 蔡夢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告訴人呂孟翰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敘述上訴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被告蔡夢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節,為原審所審認,惟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