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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11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奕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是否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

簡上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本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附件)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僅審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依告訴人郭沛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且支出高額醫療費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驟然奔跑折返,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前胸與雙髖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既已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說明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難認有不當之處。

㈣況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約

全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5至83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已不復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簡上卷第75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驟然奔跑折返,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郭沛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前胸與雙髖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被 告 王奕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棠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8時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驟然奔跑折返,適郭沛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之發生碰撞,郭沛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前胸與雙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沛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沛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24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