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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富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富山上訴意旨略為:我已經與告訴人林明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調解成立,我因經濟困難未能按時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然告訴人有答應讓我慢慢還款,我嗣後亦於115年4月9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於115年5月21日判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53頁)。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5年5月21日原審判決前之115年4月9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匯款證明存卷可考(交簡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被告早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中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完畢乙情,其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無再判處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