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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卓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卓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卓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至47、64、68頁),是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明白所犯之錯誤,也已遠離先前之生活,因沒有其他前案紀錄,希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methcathinone)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10ng/mL、500ng/mL(見偵卷第47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行銷助理,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