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元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庭瑜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元麗未於其所提出,內容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發函命其於7日內補正,通知書於115年6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蓋有上訴人本人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難認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況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宋庭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案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部分既於115年1月21日終結,且上訴人直至115年2月13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查,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亦與法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簡易判決後,判決確定前應仍可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不符,另如認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亦無法解釋在此情形下,如何依同法第501條之規定,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刑事簡易案件繫屬本院期間,因癌症住院治療,無法處理法律程序及領取郵件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係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目的之考量,如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調查所得資料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以達成避免程序重複及訴訟經濟之功能。因此,該條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性質上與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至上訴人如仍有意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案刑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其權利並不因本件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