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林智堅被 告 梁松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松義因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照護費用、財損、精神慰撫金等,於扣除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後,仍受有新臺幣(下同)2,034,2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松義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5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不生實體確定力,倘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