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林元麗被 告 宋庭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宋庭瑜因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被告宋庭瑜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宋庭瑜所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判決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為證。而原告於115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