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威綸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詳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及駕駛車輛之客觀事實(被告僅辯稱忘記施用愷他命之確切時間),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竟於前案判決後僅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且法律遵循意識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20號被 告 陳威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綸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3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250ng/mL、21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綸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上星期114年9月上旬,正確時間忘記,在戶籍家中施用,駕車前、駕車中均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所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250ng/
mL、21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附註: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