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騏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發生交通事故惟業與告訴人程文玲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以行動表達悔意,自陳其可能因刑責失業,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參酌本案涉及刑責可免行政責任之酒駕處罰裁罰基準表所列相應罰鍰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9號被 告 吳騏宏
選任辯護人 李南煖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宏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2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56 Teppanyaki」(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飲用Asahi啤酒2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程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騏宏之機車前方,顯示方向燈並向左切換車道欲迴轉,吳騏宏見狀煞閃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程文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吳騏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