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以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以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以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致告訴人蔡佳勳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43號被 告 曾以寧
選任辯護人 楊仲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以寧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前方由蔡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慢行靠右找尋停車位,曾以寧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蔡佳勳之上開機車,致蔡佳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以寧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勳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車損照片。
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
張。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 &Z
ZZZ;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