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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補充「嗣莊志清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莊志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8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莊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冠崴受有多處傷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存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6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暨其自述現無固定收入,都是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要照顧媽媽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67號被 告 莊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清於民國114年8月9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8弄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7巷與該巷8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王冠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街40巷左轉進入忠孝東路3段217巷往南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莊志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冠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前側、左側大腿、左側前膝、左手背、右側食指擦挫傷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冠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有放到很慢的速度,並有看左右兩側沒人才開,伊直行時告訴人從右邊過來。 2 告訴人王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