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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煒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煒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檢測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檢驗其尿液,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816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524ng/mL,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反應及行為控制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檢測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6號被 告 洪煒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煒軒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2日2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光KTV前施用愷他命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騎乘車輛時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執行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816ng/mL、152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煒軒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