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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泓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泓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前某

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4時」;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26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證人張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彭泓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泓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暨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目前與哥哥同住、現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19號被 告 彭泓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泓景於民國115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飲用保力達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5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26前時,不慎撞擊路邊行人張心瑜。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並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泓景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