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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珀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珀丞於民國115年6月6日9時50分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7時1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均已達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6日4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0樓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嗣施珀丞於同日6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前,因精神不濟而昏睡在駕駛座,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對施珀丞施以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42,6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施珀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77至7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檢體編號:0000000U0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嗎啡、可待因達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該規範雖嗣經行政院修正,惟就前揭品項及濃度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查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42,6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顯已逾前揭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於法難容,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並施用2種以上毒品,對公共安全危險程度非低,又其此前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搶奪、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行駛距離、駕駛車種、駕車動機係為前去上班(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