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芝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芝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可能對其意識、控制、辨識及反應能力產生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足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距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何芝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路旁、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08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2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芝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2335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