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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嵩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嵩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未靠右側行駛」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尹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導致與告訴人周仁琦發生碰撞,並使得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扭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

學過程或心理特性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即無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存在。

㈣兼衡本案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因被告、告訴人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98號被 告 尹嵩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嵩閔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靠右側行駛,適有周仁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從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周仁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仁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扭傷之傷勢。

二、案經周仁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尹嵩閔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仁琦之指訴。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