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735ng/mL、177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明載:「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735ng/mL、1775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專注及反應力等均有不良影響,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之辨識能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漠視法紀,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復經檢測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35ng/mL、1775ng/mL,遠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經警攔檢前,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果汁包2包,固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然本案係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非針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故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