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明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另於115年7月23日修正並經行政院公布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惟該次公告僅係將該規定第六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未作修正,故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公告。經查,被告王志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安非他命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5,12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逾前揭行政院公告標準(安非他命類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之說明
㈠、按量刑應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衡量公正應報、犯罪預防、關係修復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量刑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三階段量刑模式,法院首先應依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義務違反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劃定責任刑上限;其次,應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回溯探查可能之中、遠程犯罪成因,從中檢視是否存在「情有可原」而足以削弱責任刑之類型因素;最後,再從展望未來關係修復、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觀點,綜合評估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決定是否下修責任刑(含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劃定」、「責任刑之削弱」、「責任刑之下修」,說明量刑理由如下:
1、責任刑上限之劃定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且尿液毒品濃度(安非他命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5,12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且參以被告係於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衡以該路段交通往來頻繁,行車環境複雜,可見其所為已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形成之抽象危險,惟考量其未於現實上造成具體實害結果,可知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駕車係為從公司前往市民大道7段之工地上班,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足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足以減輕責任非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或犯罪時所受刺激,故依本案犯罪情狀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中度區間。
2、責任刑之削弱:被告高中畢業,離婚,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及第84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參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違法性意識即不能與累(再)犯等量齊觀;再者,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學過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綜上,本案回溯探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尚無發覺其中、遠程犯罪成因或動機形成背景中存在「情有可原」而足以削弱責任刑之類型性因素,故本案責任刑無削減之必要。
3、責任刑之下修被告現年51歲,離婚,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已屆中年,人格發展已漸趨定型,然由其為警查獲當日係為駕車由公司前往工地上班,可知其具勞動能力及勞動意願。且參以被告雖曾於83年至104年間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實際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然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已約10年許無犯罪紀錄,可知其復歸社會情形堪稱良好。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第84頁),可認被告已能面對過錯,並瞭解其所為已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此益徵其再犯可能性已有降低。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有適度下修責任刑之可能。
㈡、綜上所陳,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在相同(或類似)社會類型案件內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範圍內,考量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程度下修責任刑,認被告之責任刑應歸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49號被 告 王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象山公園內某處,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500ng/mL、100ng/mL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5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志明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257號旁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志明精神萎靡,經其同意進行唾液毒品快篩,結果呈陽性反應,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5,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志明之自白:被告坦承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5,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