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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1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詠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明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遠超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幕後製片,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之審理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不予以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緩字第147號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980ng/mL,濃度非微,其體內毒品殘留值甚高,而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年來亦一再宣導防制毒駕,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直至本院審理庭之審理程序時始明確坦認其錯誤,正視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是本院考量本案所有因素,認被告實無任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要無理由,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 告 陳詠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升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1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後車廂隨身包內之大麻毒品研磨器1個、大麻(自研磨器內取出)1包予員警;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大麻陽性反應濃度達980ng/mL,已逾公告所定之濃度值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升之供述 1.供稱於查獲前施用大麻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2.辯稱:伊不懂承認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承認有犯這個錯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毒品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濃度達980ng/mL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查證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1.扣案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大麻成分。 2.大麻(自研磨器內取出)1包,淨重0.2700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陳詠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